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工程的质量,促进安防产品在全国各地推广应用和发展,公安部决定对承担实施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型式检验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授权管理(授权检验机构目录见附件一),以确保第三方检验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根据国家有关检验机构的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验机构应具备被授权检验产品和工程的检验能力,建立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制定授权检验产品或工程的检验实施细则,切实履行其颁布的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的规定。具体按照公安部科技局的《授权检验机构评审规则》中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条 检验机构在公安部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检验人员应经公安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严格执行公安部规定的检验程序和检验规则(防盗安全门型式检验细则见附件二)。不得从事所承检项目的产品开发、技术咨询。不得以本检验机构的名义派检验人员到外地从事产品型式检验活动。
第五条 检验机构可在公安部授权的范围内出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用的型式检验报告或工程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要给受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技防管理部门提供一份,存档的检验报告应使用原件。自2001年5月1日起启用统一格式的检验报告(样本见附件三)。
第六条 检验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不得接受被检单位任何形式的馈赠;不得泄露被检单位的技术秘密。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公安部将通报全国并立即撤消其授权检验资格,收回授权证书。
第七条 检验机构每年底前向公安部科技局报告一年的检验情况。公安部科技局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当地省级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