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已颁布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强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公通字[2005]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副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33号和2004年第62号公告,对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1类(入侵探测器)4种(室内用微波多普勒探测器、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室内用被动红外入侵探测器、微波与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自2003年8月1日起,列入新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4类(入侵探测器、防盗报警控制器、汽车防盗报警系统、防盗保险柜(箱))7种(磁开关入侵探测器、振动入侵探测器、室内用被动式玻璃破碎探测器、防盗报警控制器、汽车防盗报警系统、防盗保险柜、防盗保险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自2005年10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以下简称CCC标志)的上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不得擅自出厂、销售、进口和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随着我国加入WTO及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采用认证管理制度。为加强对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产品质量,打击无证和假冒伪劣产品,维护获证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统一指导下,各地质检部门和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沟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做好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包括国产和进口的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工作由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承担,只有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4号公告,对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包括室内用微波多普勒探测器、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室内用被动红外入侵探测器、微波与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的强制性认证工作由中国安全技术防范认证中心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承担。同时,根据国家认监委2004年第23号公告,对列入新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包括磁开关入侵探测器、振动入侵探测器、室内用被动式玻璃破碎探测器、防盗报警控制器、汽车防盗报警系统、防盗保险柜、防盗保险箱)的强制性认证工作由中国安全技术防范认证中心承担。如有变更,以国家认监委公告为准。
  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的检测工作由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承担。根据认监委2002年第5号和2004年第23号公告,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的检测工作由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和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承担。如有变更,以国家认监委公告为准。
  四、承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指定认证机构、实验室应严格依照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法律、法规、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和获证后跟踪监督工作,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安全质量,提高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效性。
  五、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各地质检部门、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六、各地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应用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环节应用强制性认证产品的监督检查,防止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在重点单位安全防范和社会防控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中的使用。必要时,应会同当地质检部门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七、加大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于未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已通过认证,但未按规定加施CCC标志的;产品型号与认证证书不相符的;虽通过强制性认证并加施CCC标志,但产品出现安全质量问题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第5号令)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八、承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的指定认证机构要加强与各地质检部门、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通报获证企业、产品情况。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质检部门、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情况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通报发证的指定认证机构。指定认证机构应对不能持续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的获证产品,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各地公安机关应取消原有的生产登记批准,不再颁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同时检查督促相关生产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
 

 

上一篇:关于公安机关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