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已颁布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监督检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保障相关法规的实施,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技防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等遵守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盟市公安技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单位,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本辖区的违反《条例》行为实行分级管理。上级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实施安全技术防范监督检查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从事技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自治区公安厅技防办统一培训、考试,取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执法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检查对象及方法

  第五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监督检查的对象主要有:
  (一)对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的单位(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
  (三)对技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
  (四)对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场所)进行日常检查;
  (五)对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单位进行检查;
  (六)对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对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进行查处;
  (八)对举报、投诉、移交的违反《条例》行为进行查处;
  (九)对其他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的场所进行检查。
  第六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特点,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安全保卫需要,将检查活动分为日常检查和集中检查。
  自治区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统一检查。
  第七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通知。

第三章 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的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其是否按要求安装了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是否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了技防工程技术方案论证、竣工检测、验收;
  (二)对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检查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生产登记备案;
  (三)对技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检查其是否建立进货验证制度,销售单位或个人是否备案登记,销售的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是否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
  (四)对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场所)进行的日常检查按照《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检查记录表》(一)、(二)的检查内容进行;
  (五)对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单位进行检查,检查其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是否向自治区公安厅备案登记;
  (六)对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行为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查处;
  (七)对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进行查处;
  (八)对群众举报、投诉、或有关单位移交的违反《条例》行为进行查处;
  (九)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九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技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接到群众的举报、投诉,或者有关单位移交的案件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违法行为接报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接受技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及其他部门移交的案件,应当填写《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违法行为接报查处情况记录》,对于属于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和其他需要检查前通知的情形,应当填写《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检查通知书》并送达被检查单位(场所)。
  第十二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地点(场所)进行检查时,需填写《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检查证》并在检查时出示。
  第十三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检查对象进行检查时,应填写《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检查记录》。检查完毕后,应当由协助检查人员或被检查人阅后签名(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条例》行为,能够当场整改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不能够当场整改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对于应当限期整改的,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限期整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相应的通知书。在整改过程中,整改单位应当采取确保安全、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应当自整改期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依据《条例》,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实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处罚裁决,建立行政处罚案卷。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可以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刑侦部门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文书使用填写说明》填写依照本规定制发的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实施技防监督检查的法律文书和记录,应当统一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及其人员在技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
  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监督检查法律文书(09版式样)目录
  1.《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违法行为接报查处情况记录》
  2.《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检查通知书》及存根
  3.《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检查证》及存根
  4.《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检查记录》
  5.《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及存根
  6.《复查意见书》及存根
  7.《送达回执》及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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